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崔**、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崔**、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崔**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对原告张*英经济损失医疗费458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误工费26550元(132.75元/天×200天)、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3元(24016元/年×5年×20%)、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崔**垫付医疗费后,由被告赔偿142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单真实有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6时40分,被告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400M处,遇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向行驶向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一月后周三到关节创伤外科门诊或病房复查,后每月一次,病情如有变化及时来院复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5524.48(自费药2922.29元)元。2015年4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与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28.7元。2015年7月9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及左下肢损伤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17日、8月15日、9月15日,莱**民医院分别出具3份门诊意见,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被告崔**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的母亲姜**(84岁)需其抚养。同时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工作于聚顺兴饭店,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护理,李*月工资3600元。还查明,被告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崔**支出清障费350元、管理费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被告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崔**与原告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崔**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莱**民医院用药明细所载事实,原告自费药应为2922.29元,被告**公司主张30138.2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53.18元(自费药29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住院时间16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600元÷30天×90天)、误工费20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3000元÷30天×医嘱建议休息200天)、残疾赔偿金90192.24元(87310.32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19年×12%)+被扶养人姜**抚养费2881.92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年×5年×12%÷5)]、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45853.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2922.2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1492.2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47665.42元,按50%责任比例计算为23832.71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30万元,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832.71元。因原告损失可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崔**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损失37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垫付9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43832.71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9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69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7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4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