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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李**与张**、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李*与被告张*、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和原告李*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连庄镇田家村村东处,遇原告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欲过215省道,张*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二原告到莱**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959.2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曲*经济损失:医疗费3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误工费4646.25元【132.75元/天×(10天+25天)】、交通费800元、车损11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368.35元。李*经济损失:医疗费3063.37元、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459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修车支出6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事发时,付给原告3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连庄镇田家村村东处,遇原告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欲过215省道,张*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二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原告曲*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膝部挫伤,住院6天,为此支出医疗费3585.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7天。该院于2015年7月31日、8月8日分别出具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合计14天。原告曲*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李*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0天,为此支出医疗费3063.3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7天。事发时,被告张*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证中心对曲*的电动三轮车进行定损。经鉴定损失总值112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张*修车产生维修费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还查明,2015年7月11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将长安责**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变更为长安责**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户籍证明、保单、驾驶证、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当事人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Y×××××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二原告自负。

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必然支出,可酌情支持300元。曲*的误工费应按27天(6天+7天/次×3次)计算。二原告其他请求事项的赔偿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曲*、李*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曲*经济损失:医疗费3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3705.6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误工费3584.25元【132.75元/天×(6天+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680.75元;车损1120,鉴定费300元。李*经济损失:医疗费30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3263.37元;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天×10天)。

本院认为

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6968.97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6008.25元,财产损失11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97.22元,其中曲*9506.35元,李*4590.87元,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不需再行赔偿。由于被告张*因该交通事故修车产生维修费6000元,原告曲*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30%为宜,即1800元(6000元×30%)。被告张*事发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曲*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97.22元,其中曲*9506.35元,李*4590.87元;

原告曲*付给被告张*人民币4800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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