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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与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吴**、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吴**委托代理人于雷达、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华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莱西市上海西路与S209线路口处与被告吴**所雇佣的司机于雷达驾驶的鲁B×××××车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原告史*华与于雷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的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3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户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史**与被告吴**司机于雷达驾驶鲁B×××××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永**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鲁B×××××行驶证复印件、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3、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门诊费用清单2张,休息证明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入莱**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共计8429.5元,出院后休息120天。

被告吴**、永**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申请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鉴定费,

被告吴**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认为鉴定费单据不是发票,无法核实,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鉴定费单据由鉴定部门盖章确认,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系本人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400元为宜。

证据5、当事人陈述。原告称其损失有医疗费8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误工费17550元(13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3635.1元。

被告吴**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核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依法不予承担。车辆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30元,低于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日工资132.9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已界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认为300元为宜。

证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吴**、永**公司庭审过程中同意由本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显示被告居住于*西城区,其损失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7、青岛红**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于该公司从事蔬菜收购工作,月工资36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

被告吴**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被告勘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莱西阅海喜来工作,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证明,其日工资应按照120元计算。

被告吴**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下如下:

证据8、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院费3900元。

证据9、清障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清障费74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莱西市上海西路与S209线路口处,与被告吴**所雇佣的司机于雷达驾驶的鲁B×××××车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3-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肩关节制动,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751.8元(自费药1395.7元)。2014年11月27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677.7元。2015年2月27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该事故致被告车辆损失为清障费7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原告史**与于雷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的车辆鲁B×××××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1日,该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公司申请给予7日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其未在该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异议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收条1份、清障费发票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吴**所雇佣的司机于雷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于雷达与原告史**各承担50%责任为宜。于雷达受雇于被告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所有车辆鲁B×××××在被告永**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时间15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住院时间15天)、误工费1620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日工资120元×135天(住院1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2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20年×12%)、交通费300元。原告医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2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35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56.6元,应由被告吴**赔偿50%即178.3元。综上,被告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29.5元,被告吴**赔偿原告178.3元,因被告吴**垫付医疗费39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原告吴**3721.7元。被告吴**清障费74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永**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人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118729.5元。

二、原告史*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3721.7元。

三、驳回原告史**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892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负担382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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