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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陈**驾驶鲁B×××××号轿车沿李**由西向东行驶过南城线路口,与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60元,清障费、管理费460元,共计3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管理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鲁B×××××号车辆在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陈**驾驶鲁B×××××号轿车沿李**由西向东行驶过南城线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城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损。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960元,原告到城阳区旺达大龙轮胎经营部维修事故车辆,并支出维修费296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400元,管理费60元。

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系原告张**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定损报告、清障费发票、管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清障费、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960元、清障费400元、管理费60元,合计3420元,超出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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