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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孙**、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孙**、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孙**的委托代理人战伟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步诉称:2015年6月22日4时10分,被告杨**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602线院上西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手扶车载李**、李**在前顺行,被告杨**驾车处置不当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受伤和车损。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治疗,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16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14060元【(21+90天)×126.67元】、护理费7367.85元(63天×116.95元)、伤残赔偿金92259.60元(38294元×20年×10%+10808元×9年×10%÷2+10808元×11年×10%÷2+10808元×9年×10%÷2)、鉴定费1600元,共计13170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乾泽答辩称:杨乾泽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杨乾泽系实施雇佣活动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如果车辆涉嫌超载,商业险免赔10%。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件各1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村委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宗,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4、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5、务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张**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相关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涉嫌超载。证据2由保险公司审核,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是否超过10000元需审核,庭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认可。证据3未加盖派出所公章,无法证明原告父母是否健在,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费单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因没有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杨**、孙**质证称:证据1未载明超载,我方实际未超载。证据4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5、6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未载明鲁B×××××号车超载,视为未超载,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案件跟踪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

原告张*步质证称:户籍地与工作地不一致是正常的,也证明了原告月工资收入3800元,龙记斑鱼庄与张公岛海参系一家,原告在该处工作。

被告杨**、孙**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4时10分,被告杨**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院上西,遇原告驾驶手扶车载李**、李**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原告及李**、李**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35元。入院诊断肋骨骨折。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90天),门诊复查。

另查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6周(42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原告张**的父亲张**,1945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于**,1947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两子,无女儿,即长子张**,次子张**。原告张**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1991年2月3日出生),儿子张**(2006年2月10日出生)。

又查明,原告张**在青岛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还查明,被告杨乾泽驾驶的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被告杨乾泽系被告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明细原件、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务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手扶车与原告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系被告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系履行职务期间,对被告杨**承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14060元【(21+90天)×126.67元】、护理费7367.85元(63天×116.95元)、伤残赔偿金92259.60元(38294元×20年×10%+10808元×9年×10%÷2+10808元×11年×10%÷2+10808元×9年×10%÷2),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的医疗费16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合计16420.3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420.35元(16420.35元-1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张**的误工费14060元【(21+90天)×126.67元】、护理费7367.85元(63天×116.95元)、伤残赔偿金92259.60元(38294元×20年×10%+10808元×9年×10%÷2+10808元×11年×10%÷2+10808元×9年×10%÷2),合计113687.4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3687.45元(113687.45元-11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07.8元(10000元+6420.35元+110000元+3687.45元)。被告杨**、孙**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80元,被告杨**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费用,被告杨**、孙**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80元(4400.80元-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0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杨**、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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