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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济南**限公司、国泰财**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济**限公司、国泰财**任公司山**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向被告济**限公司、国**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共同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王**驾驶被告济南**限公司的鲁A×××××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2线交叉路口处,遇鲍**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载张**在前顺行,两车相撞,鲁F×××××号车失控,遇王**驾驶冀D×××××号车由路口东侧加油站上由北向南上602线左转弯,两车相撞,三车受损,鲍**、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440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650元、管理费100元,共计4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鉴定费、清障费、管理费系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司均不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2、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

证据3、挂靠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

证据4、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证据5、清障费、管理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管理费共750元。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未质证。

被告济**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王**驾驶鲁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限公司)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2线交叉路口处,遇鲍**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龙**有限公司)载张**在前顺行,两车相撞。鲁A×××××号重型货车失控,遇王**驾驶(登记车主为肥乡县佳顺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李*)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路口东侧加油站由北向南上602线左转弯,两车相撞,三车受损,鲍**、张**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鲍**、王**均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王**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李*支付维修费3440元、清障费650元、管理费100元。

再查明,莱西**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又查明,王**驾驶鲁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李**、李*均同意由被告**公司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山东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李*的损失全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驾驶货车与王**驾驶原告李**、李*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王**驾驶的鲁A×××××号货车在被告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国**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李*均同意由被告国**公司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对山东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国**公司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对原告李**、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440元、清障费650元、管理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李*的车辆损失3440元、清障费650元、管理费100元,共计419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济南**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管理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济南**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产**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1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对被告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国**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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