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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紫金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紫金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电动车沿青岛南路由南至北经过,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4972.16元、护理费4444.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498.6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经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处方笺、CT报告单、住院收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3张,烟台**心医院影像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出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自费药及相关不合理用药不予承担,莱**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烟台**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2张系记账联收据,与另外2份收据联票据系同一支出,本院对记账联票据不予认定;2015年3月19日莱**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与门诊病历、同日门诊收费票据记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30日费用明细清单无门诊收费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均由原告检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肇事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不予赔偿。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单据15张、出租车票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金额记载,公路汽车定额客票非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通行费用,出租车票据记载时间与原告实际就医时间不符,皆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借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借条原件,能证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昌路与青岛南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17637.7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前到神经外科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职业为农民。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诊,支出诊察费、检查费62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烟台**心医院就诊,支出挂号诊疗费7元、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处方笺、CT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烟台**心医院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提交的借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

原告未丧失劳动动力,其误工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实际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28天。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形酌情确定为300元。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共计19628.77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9628.77元由被告张**赔偿;误工费14972.16元(116.97元/天×128天)、护理费4444.86元(116.97元/天×3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717.0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9717.02元,由被告张**赔偿9628.7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462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误工费不予承担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9717.02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628.7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王**负担123元,被告张**负担9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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