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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甲、青岛**限公司、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甲、青岛**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波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6时30分,刘**驾驶鲁B×××××号货车沿X0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王*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肇事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8896.2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075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护理费27434.7元(21124.8元(97.8元/天×216天)+6309.9元(110.7元/天×57天)】、××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550元、车辆损失31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入的全保,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自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6时30分,刘**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挂靠在青岛**限公司的鲁B×××××号货车沿X0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王*骑自行车对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股骨干多发粉碎性骨折、髁间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面部多发软组织伤、皮肤裂伤、骨骺损伤。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4890.06元,其中自费药20290.36元。2014年1月22日,该院出具证明证实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又于2014年2月10日、23日到莱**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8.9元。同年2月24日,原告到莱阳**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83元。同年3月11日又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3月11日至年3月28日),支出医疗费3748.81元,其中自费药349.33元。同年3月28日,原告转至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3月28日至年5月27日),支出医疗费56025.89元,其中自费药32053.32元。同年9月2日,原告在青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43.5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又到莱**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7月29日至9月3日),支出医疗费10099.46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到青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43.95元。综上,原告为此共住院153天,检查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7573.57元,其中自费药52693.01元(20290.36元+349.33元+32053.32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260元【青岛黄岛区:80元(2014年9月2日,180元(2014年11月4日)】、轮椅费550元;王*甲垫付医疗费1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连号)。

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4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3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建议为120日;第三次住院(青岛**附属医院,2014.3.28-5.27)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还查明,2014年11月7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对原告的无牌邦德自行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总值210元,鉴定费100元。2014年1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肇事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王*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9月起在莱西**中心中学住校学习,学号2011370285060920060。王*的法定代理人姜**(母亲)在青岛东**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工资:9月3000元、10月2950元、11月2850元。姜**在王*住院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单位停发工资。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父亲)在青岛**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工资:9月3350元、10月3300元、11月3313元。王**在王*住院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单位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发票、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住校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证明、轮椅发票、自行车定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甲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鲁B×××××号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刘*甲承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B×××××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王*甲赔偿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包括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外的)再由被告王*甲予以赔偿。

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153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本案应按照当事人请求97.8元/天(母亲姜**日工资)、110.7元/天(父亲王**日工资)和住院、治疗时间(158天)及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以1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应予以部分支持,以1200元为宜。轮椅属于××辅助器具,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宿费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鉴于经鉴定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次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医疗费、轮椅费、住宿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可据实结算。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自行负担。

原告王*因受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医疗费107573.57元(自费药526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合计110633.57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护理费19880.4元(15452.4元(97.8元/天×158天)+4428元(110.7元/天×40天)】、××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0元、轮椅费55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64298.4元;财产损失范围,车辆损失210元;鉴定费1900元(1800元+100元)。

首先,交强险部分。原告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633.57元(包括自费药52693.01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即100633.57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298.4元,超出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54298.4元,由被告王*甲承担;财产损失21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范围2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其次,商业险部分。本交通事故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被告王*甲应赔偿154931.97元(100633.57元+54298.4元),其中自费药部分42693.01元(52693.01元-1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自费药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约定。扣除自费药后的损失,即112238.96元(154931.97元-42693.01),符合商业保险合同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38.96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48.96元(120210元+112238.96元),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费药部分)人民币42693.01元,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即29693.01元(42693.01元-13000元)。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辩解不应承担自费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部分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48.96元;

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9693.0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速递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746元,被告王*甲负担602元,原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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