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与于立宽、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于立宽、王**、被告宏盛石材厂、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于立宽、王**、被告宏盛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称,2014年4月1日6时30分,被告于立宽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杨**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鲁Q×××××号轿车失控后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候**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立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立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王**所有,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伟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登记在宏盛石材厂名下,于立*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宏盛石材厂辩称,我厂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所有人是王**,我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6时30分,被告于立宽驾驶被告王国伟所有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在宏盛石材厂)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杨**驾驶杨*所有的鲁Q×××××号轿车相撞后,鲁Q×××××号轿车失控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候**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受伤。原告杨**伤后入住平度**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90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周。2014年5月16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原告杨*所有的车辆车损费为36865元,花鉴定费1100元,因发生事故花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40元。2014年4月1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立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国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并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立宽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立宽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被告宏盛石材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686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的主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0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21天)、车损费36865元、施救费3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元、误工费21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290元,剩余车损费、施救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杨*经济损失5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35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立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宏盛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