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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10分许,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未开启左转向灯转弯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6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10分许,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未开启左转向灯转弯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受伤后,在平度**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转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952.02元。2014年4月10日,平度**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休息二个月。2014年5月8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刘**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55元。收取鉴定(评估)费100元。刘**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潘**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潘**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有治疗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赔偿天数以64天为宜。其请求赔偿车损,有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请求意见均在合理范围,予以采纳。本案中刘**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52.02元、误工费6777.6元、护理费4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5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787.62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87.6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当由潘**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96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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