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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甲、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甲诉被告王*甲、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王*甲、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米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6时46分,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姜山镇吕家泽口路口遇陈**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岛分公司处投有强制险与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46分许,陈**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吕*甲沿姜**家泽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路路口处,遇被告王**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陈**、吕*甲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39元。2015年1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与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王*甲提供的保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吕*甲沿姜**家泽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路路口处,遇被告王**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陈**、吕*甲受伤,两车受损。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与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请求赔偿医疗费1139元、护理费929.25元(132.7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由于被告中国平安**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王*甲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甲残疾赔偿金34922元、护理费9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851.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127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对于被告王*甲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已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为此,王*甲在本案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吕*甲各项经济损失381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0.25元。

二、驳回原告吕*甲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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