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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程**、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程**、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史**与被告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程**驾驶鲁B×××××轿车沿同三高速院上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构成伤残十级。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1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12876.75元(132.75元/天×97天)、误工费20841.75元(132.75元/天×157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元(10808元/年×5年×10%÷2),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203.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被告车辆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程**驾驶鲁B×××××小型轿车同三高速院上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吴**见识电动自行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2014年6月9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6036.11元(自费药9442.82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539.2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507.47元。2014年10月16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程**驾驶的鲁B×××××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的徐**(出生于1933年5月12日)需其抚养,徐**育有子女2人。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双方各承担100%责任为宜。被告程**驾驶的鲁B×××××轿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届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伤残鉴定作出后,相应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72.78元(自费药107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住院时间37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12876.55元(6106.41(2014年青岛市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第一次住院23天×2人)+4911.67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37天)+1858.47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第二次住院14天)、误工费18053.72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6日)、残疾赔偿金37624元(34922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徐**抚养费2702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5年×10%÷2)]、交通费3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6172.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02.7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25425.91元(36172.78元-10000元-746.87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30万元,应由被告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28.68元,被告程**应当赔偿原告自费药剩余部分746.87元(10746.87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因被告程**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程**3253.13元。被告华**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05328.68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44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华**公司负担400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吴**4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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