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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舒**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赵**、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贾**与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赵**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龙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7.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查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5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3、莱**医医院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治36天。

证据4、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职业。

证据5、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具备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被告赵**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被告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龙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351.22元。2015年1月8日、1月24日、1月31日,莱**医医院出具3份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36天。另查明,被告赵**驾驶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还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舒**与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赔偿。原告舒**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5天)、误工费5442.75元[132.75元/天×41天(住院时间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治36天)]、护理费663.5元[132.75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557.4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451.2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险公司赔偿综;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06.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7.47元。因原告损失可由被告**险公司赔偿,被告赵**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7.47元。

二、原告舒*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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