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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辛*、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辛*、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辛*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院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辛*负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鲁B×××××号中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96.82元-具体为医疗费13570.62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612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鲁B×××××号中型客车所有人青岛众**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辛*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莱西市日庄镇院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辛*负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由莱**墅中心卫生院接急诊后,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额骨)、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等。田**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873.62元。

2015年10月30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的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田**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田**的父亲田进美,出生于1928年11月24日,共生育子女十人。鲁B×××××号中型客车所有人系青岛众**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村委会证明等以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田**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中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医疗费中烟台**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两张(2015年5月26日),没有相应的病历、住院病案等印证,且病人年龄与原告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873.62元,残疾赔偿金27937.6元(17461元/年×10%×16年),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误工费8190元(91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田进美生活费540.4元(10808元/年×5年÷10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0506.62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583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其余2873.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70%,为2011.53元。据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可经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偿,故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得以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赔偿金47844.53元(45833元+201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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