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于**等与泰安**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文义、于**、于**与被告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泰**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文义、于**、于**的委托代理人于良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文义、于**、于**共同诉称:三原告系死者于**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7月14日6时20分许,王**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580M处,遇于**徒步由北向南行走,由于王**未避让于**过道路,将于**撞倒致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责,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泰安**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7822元(38294元×13年)、丧葬费24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0元(24016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6649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鲁J×××××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鲁J×××××挂号车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2、尸检报告原件、死亡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于旭义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3、村委证明2张,证明三原告系于旭义的亲兄弟,于**由于旭义扶养。

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用工证明原件各1份,工资明细复印件(加盖公章)4张,证明死者于**在莱西**批发部工作。

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于**身份及于**与于旭义一起居住,由死者扶养。

证据6、保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信息。

被告泰安**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抚养关系无法律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7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工作笔录2份,证明于旭义自2014年1月起至事故前一天在莱西**批发部工作,于旭义与其大哥于文义均未婚,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

原告于文义、于**、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泰安**有限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20分许,王**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580M处,遇于旭义徒步由北向南行走,由于王**未避让于旭义过道路,将于旭义撞倒致其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第(2015)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旭义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死者于**自2014年1月起在莱西市淑卿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工资2600元。

再查明,于**与其大哥于**均未婚,均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于**父母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无女儿,长子于**,1935年9月24日出生,未婚,无子女;次子于宾义,1942年10月21日出生;三子于**;四子于才义,1954年6月26日出生。死者于**生前一直与长兄于**共同生活。

还查明,鲁J×××××/鲁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有限公司,鲁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鲁J×××××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保单、行驶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工作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驾驶被告泰安**有限公司的货车与于旭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旭义不承担责任。王**驾驶的鲁J×××××/鲁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7822元(38294元×13年)、丧葬费24226.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0元(24016元×5年),因于**有兄弟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40026.67元(24016元×5年÷3人)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00元,数额过高,应以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5元的标准、按3人3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文义、于**、于**的死亡赔偿金537848.67元(38294元×13年+24016元×5年÷3人)、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1194.73元(132.75元×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8269.9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于文义、于**、于**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剩余部分458269.90元(568269.90元-11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文义、于**、于**经济损失人民币458269.90元。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文义、于**、于**经济损失人民币568269.90元(110000元+458269.90元)。被告泰安**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义、于**、于**经济损失人民币568269.90元。

二、驳回原告于文义、于**、于**对被告泰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文义、于**、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原告于文义、于**、于**负担44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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