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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王**、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良诉称:2015年7月8日2时,被告王**驾驶冀D×××××/黑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900M处,遇原告驾驶鲁02X0792号手扶拖拉机载赵**在前顺行发生追尾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冀D×××××/黑F×××××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215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9823.5元(132.75元×16天×2人+132.75元×42天),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200元+1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76元(10808元×12年×12%÷3人+10808元×4年×12%÷2人),车辆损失2150元,检测费3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226.18元,要求被告赔偿9860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及责任、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若不存在拒赔事由,我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2、保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原件各1宗、门诊票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证据5、村委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4张(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6、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情况。

证据7、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车损鉴定费单据2张、维修费单据1张、人工检测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认可。证据3扣除自费用药,非住院期间费用不予承担。其他诊断的病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还应提交诊断证明。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申请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间与出院医嘱冲突,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鉴定费单据系非正式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5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不是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应由派出所出具。对两个被扶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异议。原告伤残过低,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身份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关联性。证据6未记载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关联性。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申请鉴定。车损鉴定费单据不能证明关联性,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检测费单据未加盖公章、维修费单据系收据,均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5、6、7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证据4的认可,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2张,证明第六、七、九、二十七条规定的免赔事由。

原告张**质证称:保险条款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依法赔偿。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审核;且被告**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只是在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被告**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时2分,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冀D×××××/黑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602线162KM+900M处,遇原告驾驶鲁02X0792号手扶拖拉机载赵**在前顺行发生追尾相撞,原告及赵**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725.02元。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另查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的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90-15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200元。

再查明,原告张**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唐**,194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三子,无女儿,即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原告张**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张*,1991年6月3日出生;次女张*,2001年2月8日出生。

又查明,青岛**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的鲁02X0792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5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维修费2150元、人工检测费3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

查明,被告王**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其驾驶的黑F×××××挂号车未投保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人工检测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冀D×××××/黑F×××××挂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5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20年×12%),车辆损失2150元,检测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823.5元(132.75元×16天×2人+132.75元×4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过长,应按37天(53天-16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20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200元+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76元(10808元×12年×12%÷3人+10808元×4年×12%÷2人),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133.28元(10808元×12年×12%÷3人+10808元×3年×12%÷2人),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的医疗费215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合计21822.0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822.02元(21822.02元-1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张**的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护理费9159.75元(132.75元×16天×2人+132.75元×37天),残疾赔偿金49039.68元(17461元×20年×12%+10808元×12年×12%÷3人+10808元×3年×12%÷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329.4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150元,检测费30元,合计218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180元(2180元-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99331.45元(10000元+11822.02元+75329.43元+2000元+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0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98609.25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4765元,由原告张**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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