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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与董**、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与被告董**、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初**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董**、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孙**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50M处,遇原告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6861.90元、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60753.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孙*强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孙**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50M处,遇原告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孙**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山东**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住院治疗26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110.18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4962.85元;原告出院后转至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289.42元,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62.30元。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莱**民医院的医疗费20110.18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初**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市河**化服务中心证明、莱西市河**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证实:原告初**与其家人自1983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河头店镇驻地从事农机配件经营。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Y×××××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董**、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孙**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50M处,遇原告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住院治疗26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110.18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4962.85元;原告出院后转至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289.42元,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62.3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初**与其家人自1983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河头店镇驻地从事农机配件经营。

孙**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孙**系被告董**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为原告初桂敏垫付医疗费17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与山东**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莱西市河**化服务中心证明、莱西市河**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孙**驾驶鲁Y×××××号货车沿小莱路行驶,与原告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在49KM+65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初**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董**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6861.9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过高,原、被告协商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9912.50元(132.75元/天×15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781.9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费用4962.85元),超出限额的47781.90元(57781.9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董**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3447.33元(47781.9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4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48元(10000元+109448元);被告董**依法应当承担33447.3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95.33元(119448元+33447.33元)因被告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初桂敏经济损失152895.33元。

二、驳回原告初**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5296元,由原告初**负担2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负担5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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