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逄**、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逄**、姜**、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逄**、姜**、太**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逄**于2015年3月4日上午驾驶被告姜**所有的鲁B×××××号现代轿车沿金浪热电东大门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拐弯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57.9元。后经莱**医医院诊断,原告需要休息八周,误工费7448元。事故造成原告所穿的羽绒服破损,价值300元,共计10305.9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逄**负事故全部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9元,误工费7448元(133元×56天),衣服损失300元,共103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逄**、姜**未答辩。

被告**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就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要求被告逄**和姜**提供涉案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其合法驾驶资质,否则保险不予赔偿。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逄**、姜**未质证。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门诊病历、莱**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各1份,医院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

被告逄**、姜**未质证。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伤后共休息八周。

被告逄**、姜**未质证。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休息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最多认可休息30天。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50分,被告逄**驾驶被告姜**所有的鲁B×××××号现代轿车沿青岛**限公司东大门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门处左拐弯,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未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557.9元。莱**医医院出具四张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共休息八周(56天)。

事故发生时,被告逄**驾驶的鲁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姜**。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莱**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逄**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逄**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57.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448元(133元×56天),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75元/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衣服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的医疗费2557.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的误工费7434元(132.75元×56天),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9991.9元(2577.9元+7434元)。被告逄**、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逄**、姜**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9991.9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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