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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运集**有限公司与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运)与被告张**、宋**、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交运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许,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江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格庄镇张家洼村东路口处,遇被告青岛交运的驾驶人褚**驾驶鲁B×××××号大型校车载原告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等13名学生受伤,13名学生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一由青岛交运预先垫付,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13名学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37.2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480元,共计17757.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张**均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伤者,要求按比例分摊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事项的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对本院(2015)西*初字第246号案件中原告自费药5134.86元,申请法庭给予7日时间审核本案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等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6时20分许,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褚海言驾驶的鲁B×××××号大型校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校车中的乘员原告及13名学生受伤,宋**死亡。经认定,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宋**未质证。

被告张**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住院病历5份、住院病案11份、住院收费发票11份、莱**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费用明细1宗,证明该13名学生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救治花费情况。

被告宋**未质证。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计算有误,应按住院病案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张**、张**未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同意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质证中已提交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诉讼明细一份。

被告宋**未质证。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费用明细应以受伤学生实际救治花费为准。

证据4、授权委托书13份,证明本次事故中13名受伤学生委托青岛交运代理诉讼。

被告宋**未质证。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事故处理协议书13份,证明青岛交运已对受伤学生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宋**未质证。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金额不认可,要求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并附有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和13名受伤学生达成的处理协议及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宝系宋**之子,被告张美娥系宋**之妻。2014年3月3日6时20分许,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姜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格庄镇张家洼村东路口,遇褚海言驾驶鲁B×××××号大型专用校车载原告董**等人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鲁B×××××号大型专用校车驶入路东沟中,致宋**、董**、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艳车内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张*艳、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中其受伤学生的损失为: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69.32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26.96元、护理费540元(9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5.27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82.16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费7天,花费医疗费1390.93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82.3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09.01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79.26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26.77元、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张**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86.04元、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张*艳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84.24元、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张**花费医疗费140元;张**花费医疗费355元。

另查明,宋维德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褚海言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

再查明,本院(2015)西*初字第245号及本院(2015)西*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均以生效。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本院(2015)西*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西*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13名乘车学生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3名受伤学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宋**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褚海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褚海言系被告青岛交运的雇佣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青岛交运承担。又因宋**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继承人宋**、张**赔偿。

事故中车上13名学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37.26元(869.32元+826.96元+605.27元+1082.16元+1390.93元+782.3元+709.01元+879.26元+1026.77元+486.04元+684.24元+140元+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元+120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140元+80元+80元),共计11237.26元,超出了本院(2015)西*初字2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为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预留的3595.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595.82元,余额7641.44元(11237.26元-359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49元(7641.44元×70%),由原告青岛交运赔偿2292.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每人9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6300元(630+540+630+630+630+630+630+630+630+360+360)元,超出了本院(2015)西*初字2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为此次事故在死亡伤残金110000万元限额预留的587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72.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9.27[(6300-5872.46)×70%]。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为9468.28元(3595.82元+5872.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48.27(5349元+299.27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因本院已生效(2015)西*初字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公司车损26152元、已生效(2015)西*初字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偿董**14833.2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为259014.73(300000-26152-14833.27)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宋**的赔偿责任免除。因13名乘车学生中张**、张**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为该2人垫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13名乘车学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原告青岛交运全部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青岛交运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468.28元。

二、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5648.2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张**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速递费180元,共计424元,由原告交运**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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