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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太平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王**、太平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宋**、张**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太平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周*甲在前步行,被告王**处置不当,将原告周*甲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甲不承担责任。鲁F×××××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7.9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865.07元、护理费6272.88元(261.3元/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X24天)、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人不存在交强险条款中我公司免赔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交通费用偏高;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6时40分许,原告周*甲沿S307线由东向西在前步行,被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行驶中处置不当,将原告周*甲撞伤。当日,原告周*甲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左手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因伤在多处医院诊疗,共支出医疗费6865.07元,其中青岛**医院CT检查费250元,挂号、急诊诊查及工本费12.20元,莱**民医院检查费554元,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费用5726.99元,西药等费用321.88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甲不承担责任。鲁F×××××号轿车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周**护理。周**在青岛万**限公司上班,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证实其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7797.94元、7703.42元、8022.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青岛万**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薪金完税证明、保单、交通费用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甲被王**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甲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请求赔偿医疗费6865.07元、护理费6272.88元(261.37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4117.95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鲁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甲各项经济损失14117.95元,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甲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交通费过高、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诉讼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甲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7.95元。

二、驳回原告周*甲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太平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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