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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华*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华**称: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银行处,与在烟台路非机动车内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915.3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护理费8155.2元(135.9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33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过高。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定书上有涂改现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涂改已加盖办案交通警察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因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8915.38元。

被告赵**质证称:门诊病历有涂改现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颅脑损伤不予认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山东**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60天;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赵**质证称: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户口本1份、教师资格证1份、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职业为教师。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营业执照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赵**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质证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部分票据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至元**银行处,与在烟台路非机动车内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赵**未保护现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2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8765.3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到烟台**心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5年1月27日,山东**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60天;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精神疾病伤残情况进行相关鉴定。

原告伤后由其妻子于成花护理;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职业为教师。

被告赵**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建议休息证明、山东**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教师资格证、学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交通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全部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15.3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5.2元(135.92元/天×60天)过高,根据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及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为7017元(116.95元/天×6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过高,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55.3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55.38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67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926.38元(10000元+77671元+9255.38元)。被告赵**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华*经济损失9692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67元,由原告于华*负担184元,被告赵**负担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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