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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209省道行驶至夏格庄六村与原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载徐**相撞,原告车损,原告及徐**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72元、护理费234元(117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40元、车损7940元、鉴定费400元、人工检测费50元、清障费540元、管理费100元,共计14413.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查明

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记载,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李**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费药为1045.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390元门诊收费票据,有治疗机构病历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作单位未出具未发工资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认可每天6元。

被告李**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元为宜。

证据四、财产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结论不合理,认可7200元,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财产损失鉴定书系事故发生后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且有维修费单据佐证,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清障费、管理费、人工检测费单据,证实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清障费、管理费、人工检测费皆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209省道行驶至夏格庄六村与原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载徐**相撞,原告车损,原告及徐**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人工检测费50元、清障费540元、管理费100元。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937.21元。原告车辆损失为794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鉴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驾车将刘**撞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李**应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37.21元、护理费234元、伙食补助费40元、车损7940元、鉴定费400元、人工检测费50元、清障费540元、管理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977.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工检测费、清障费、管理费合计8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6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1941.2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64元,原告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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