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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力与肖**、青岛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力与被告肖**、青岛泰**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肖**、青岛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左**称:2014年9月12日7时5分许,被告肖**驾驶鲁B×××××号车沿莱西市书香门第北门由南向北出门后进入北京路向左拐弯,与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肖**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367.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1875.9元(103天×115.3元/天)、护理费2169.2元(22天×98.6元/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陈**生活费3676.7元(22060元/年×5年×10%÷3人)、认定费1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803.14元,由二被告赔偿11590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被告青岛泰**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泰**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承担;2、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我公司车辆受损,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车损5852元、清障管理费480元、检测费9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赔偿3416.6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左力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泰**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青岛泰**限公司的合理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肖**驾**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DR报告单6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双踝骨折,并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9367.34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肖**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各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肖**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认定费票据2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鲁F×××××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认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户籍证明书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3张、单位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荣**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物业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房产证1份、水电管理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莱西市区居住。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结婚证、房产证、物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水电管理费单据有异议,其上盖章与房产证小区名称不一致,水费量部分是相同的;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区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护理,宋**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57元。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户籍证明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之母陈**婚后生育三子,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

被告肖**质证称:无起止时间。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起止时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青岛泰**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检测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852元元,被告青岛泰**限公司支出鉴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480元、检测费90元。

原告质证称:清障管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不予认可,维修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于2015年6月19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肖**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5分许,被告肖**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书香门第北门由南向北出门后进入北京路向左拐弯,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187.34元(含自费药6094.9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4日,原告莱**民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57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莱**民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57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莱**民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66元。2014年12月25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对青岛**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6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护理,宋**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957元。

原告之母陈**,1937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婚后共生育三子。

原告自2005年起在莱西市区居住。原告在青岛荣**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37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F×××××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00元。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3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090元;被告青岛泰**限公司支出维修费5852元、鉴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480元、检测费90元。

原告未为其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被告肖**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被告肖**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CT报告单、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后续治疗费证明、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户籍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水电管理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青岛泰**限公司提交的收到条、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管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驾**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肖**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作为被告青岛泰**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岛泰**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青岛泰**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67.34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169.2元(22天×98.6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75.9元(103天×115.3元/天)、被扶养人陈**生活费3676.7元(22060元/年×5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过高,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过高,根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其车损应为46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7、被告青岛泰**限公司主张的车损5852元过高,根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其车损应为4090元。8、被告青岛泰**限公司主张的清障管理费480元、检测费9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7.34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9807.3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6865.14元(9807.34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325.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4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785.8元(10000元+89325.8元+4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5.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650.94元(99785.8元+6865.1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肖**、青岛泰**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泰**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青岛泰**限公司的车损、清障管理费、检测费共计466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66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98元(2660元×30%)。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青岛泰**限公司经济损失2798元(2000元+798元)。被告**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左力经济损失106650.94元;

二、原告左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泰**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左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泰**限公司经济损失2798元;

四、驳回原告左力对被告肖**、青岛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898元,由原告左*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93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左*负担225元,被告青岛泰**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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