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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莱西支公司与逄振士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逄振士与被告卢**、太平财产**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逄振士的委托代理人逄**、逄宝来与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逄振士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卢**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高岚村北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向左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部分费用4252元。

针对被告卢**反诉,原告辩称:不承担被告费用,原告是受害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

证据2、保单复印件2份。

证据3、清障费发票1张、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4张共200元。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6、财产损失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8张、清障费单据复印件1张、4S店修车发票1张、检车发票1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车损应为5445元,其维修费用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加油发票1张。

原告质证称不负担加油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卢**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大高岚村北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左转弯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36.1元。2015年1月2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逄振士与被告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日,青岛**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11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车辆损失544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00元。2015年2月4日,青岛**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240元。被告因事故支付检测费50元、清障费410元、管理费80元。另查明,被告卢**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清障费发票1张、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4张,被告提交清障费单据复印件1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1份、事故认定书1份、4S店修车发票1张、检车发票1张、评估费单据8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逄振士与被告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卢**与原告逄振士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卢**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5元(小于实际836.1元)、车辆损失835元、清障费240元,共计1910元。原告的医疗费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清障费共计107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0元。因原告逄振士损失可由被告太平保险按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卢**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损失5445元、管理费80元、清障费410元,共计5935元,应由原告赔偿50%即2967.5元。被告太**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逄振士经济损失1910元。

二、原告逄振士赔偿被告卢**经济损失2967.5元。

三、驳回原告逄振士对被告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10元,被告卢**承担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10元、60元;反诉费25元、被告评估费400元,由原告逄振士负担,因被告已预交,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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