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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在政诉称:2014年5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刘**驾驶无号牌宗*ZS90-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HJ12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在后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52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交通费损失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

被告刘**反诉称:本次事故亦造成反诉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4214.00元、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678元(116.95元/天×40天)、误工费11695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6697.7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刘**针对反诉答辩称: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刘在政本诉提交证据及被告刘**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证据2、门诊病历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处方笺1份,青岛**医院预交金收据5份、门诊挂号凭证2份、收费回执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刘**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记载时间是5月31日到6月16日,其他时间是挂床时间;住院处方笺内容与医师签名并非同一笔迹,不予认可;对两张高压氧舱治疗共计1000元的收费票据不认可,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青**医院的预交金收据不认可,无医嘱记载,无法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由原告入住的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处方笺由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书写并签字,已加盖医院公章确认,且与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两次高压氧舱治疗与2014年7月23日青岛**医院门诊病历中医嘱建议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青岛**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挂号凭证、收费回执非正规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由原告伤后入住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刘**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进行认定。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该鉴定费收据由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为6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刘**质证称:该结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虽系原件,但因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40元。

被告刘**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未载明起止时间及站点,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起止地点、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户口簿2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刘**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农民,村委证明内容由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户口簿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证明由莱西市**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烟台**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本人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支出检查费680元、鉴定费2000元,为被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鉴定机构及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鉴定费、检查费支出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反诉提交证据及原告刘在政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后因当事人在复核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复核受理及终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放射科报告单、门诊处方笺各1份、CT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的伤情、治疗花费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应提交原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医院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新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由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合理的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姜山镇**育委员会证明1份、夏格**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情况应结合户口簿及结婚证进行认定,户口簿不能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分别由姜山镇**育委员会、夏格**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户口簿由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能证明被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被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交通费主张过高,且车票都是连号的,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1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残情评定为十级。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不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鉴定级别过低,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1份,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退鉴。

原告刘在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宗*ZS90-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137KM+720M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HJ12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在后由南向北顺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原告在复核期间向本院起诉而终止。

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颅骨凹)、左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8493.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青岛**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回当地高压氧舱治疗。2014年7月24日、8月7日,原告先后两次到莱**民医院高压氧科进行治疗,分别支出治疗费500元、500元。2014年9月20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其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摩托车人工检测费30元。还查明,原告母亲随美花,1947年6月12日出生,育有二子,长子刘**,次子刘**。原告与其妻左**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1996年3月15日出生,儿子刘*甲2006年××月××日出生。

被告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4214.6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7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其鉴定,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另查明,被告父亲刘**1934年9月24日出生,母亲郝**1938年1月1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子,长子刘**,次子刘**,三子刘**,四子刘**。被告与其妻迟爱平生育二女,长女刘**1996年1月7日出生,次女刘*乙2006年××月××日出生。

再查明,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对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对其申请均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2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被告申请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

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4月20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残情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8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处方笺、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烟台**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放射科报告单、CT报告单、门诊处方笺、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姜山镇**育委员会证明、夏格**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委托的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1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被告刘**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二人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应当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人应首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系农民,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120天,超过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计算为112天;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故其护理时间应为7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形酌情确定为400元。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1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均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两次鉴定应系同一处伤残,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173.91元(48493.91元+100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共计50793.9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首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万元,余款由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8555.74元(40793.91元×70%);误工费14862.4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元×112天)、护理费9687.1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元×73天)、残疾赔偿金47351.2元(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随美花生活费7025.2元(10808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刘*甲生活费5404元(10808元/年×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3300.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检测费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

因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伤残等级的认定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被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对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被告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0天。被告请求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被扶养人刘**、郝**生活费按5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形酌情确定为100元。

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共计14414.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1万元责任限额,由原告首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万元,余款由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24.41元(4414.69元×30%);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94600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3002元(24016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郝美香生活费3002元[(24016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刘*乙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10年×10%÷2人)]、交通费100元,共计9586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由原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111886.44元,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107193.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

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11886.44元。

二、原告刘在政赔偿被告刘**经济损失107193.91元。

三、上述一、二项抵顶后,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69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反诉费1617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11567元,由原告刘**负担4474元,被告刘**负担7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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