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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吴**、吴**、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吴**驾驶鲁Y×××××号轿车沿209省道行驶与孙**驾驶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06.85元(116.95元/天×83天)、护理费2689.85元(116.95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1070元,共计1514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查明

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吴**、吴**质证称,没有异议,我们垫付医疗费146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吴**、吴**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元为宜。

证据四、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吴**、吴**质证称,没有异议,关于维修的事情我们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吴**驾驶吴**所有的鲁Y×××××号轿车沿209省道行驶与孙**驾驶摩托车相撞,原告车损并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清障费50元、管理费320元、维修费700元。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当日入莱**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驾车将孙修业撞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吴**应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9元、误工费9706.85元、护理费2689.85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700元、清障费50元、管理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6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25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管理费合计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4295.7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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