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邵**、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邵**、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李朴路5KM+170M处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35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549.2元、护理费1637.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70元、鉴定费100元、管理费280元、清障费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075.9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清障费、管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马帅帅未答辩。

反诉原告邵**反诉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邵**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29.24元,并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3360元,清障费、管理费550元,鉴定费300元。

反诉被告陈*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无法认定,要求反诉原告提交交警部门的定损报告,对医疗费、清障费、管理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朴路5公里+170米处,遇被告马帅*驾驶被告邵**所有的鲁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马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西**卫生院,其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下血肿,住院14天,支出检查费250元、住院费2879.2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周,7天、14天、28天复查。2014年6月7日,原告到莱西**卫生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周后再次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周。2014年6月12日,经莱西**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无牌隆鑫摩托车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0元、管理费280元。

鲁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邵**支出维修费3360元。2014年5月13日,经莱西**证中心鉴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总值为3360元,被告邵**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邵**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450元、管理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邵**所有的肇事车辆号牌号码原为鲁B×××××,2014年3月变更为鲁B×××××。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帅帅借用被告邵**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9.24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83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清障费、管理费票据,反诉原告邵**提交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67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管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马**应当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邵**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又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邵**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首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2天,故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应分别为14天、56天。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山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该费用发生于原告在姜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且无门诊病历、报告单佐证,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3409.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549.2元(116.95元/天×56天)、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天×14天),共计818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价值损失470元、清障费50元、管理费280元,共计8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395.74元。

被告邵**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价值损失3360元、清障费450元、管理费100元,共计39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余额191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73元(1910元×30%)。综上,被告邵**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2573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马**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马**与被告邵**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3129.24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清障费、管理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5.74元。

二、原告陈*赔偿被告邵**经济损失人民币2573元。

三、原告陈*返还被告邵**垫付的医疗费3129.24元。

四、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马帅*、邵**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27元,由原告陈*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1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陈*负担254元,由被告邵**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