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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李**、青岛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李**与青岛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与原告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1531.60元、误工费14999.62元(132.74元/天×113天)、护理费6106.04元(132.74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11750.40元(17461元/年×20年×32%)、鉴定费3000元、原告之母位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27元(10808元/年×5年×32%÷3人)、交通费28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4878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是答辩人青岛升**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与原告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西市**医疗费单据、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烟台**心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山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7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9728.61元,出院后到烟台**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5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只认可住院医疗费单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1、原告周**肢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2、原告周**精神损伤构成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83元。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周**精神损伤构成8级伤残。

本院认为: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程序违法,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莱西**加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周**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加工厂工作,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明显的代签行为,原告名字书写错误。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经我公司调查原告为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莱西**加工厂注册时间矛盾,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80元。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母位淑*,1930年2月14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李**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李**、青岛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与原告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山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7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9728.61元,出院后到烟台**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5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周**肢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2、原告周**精神损伤构成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周**精神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周**精神损伤构成8级伤残。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80元。

原告周**,农村居民。原告之母位淑*,1930年2月14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被告李*升系青岛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李**系被告李*升青岛升**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医疗费单据、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烟台**心医院医疗费单据、青岛九**定中心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货车沿国道204线行驶,与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李朴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与原告周**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1531.6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06.04元(132.74元/天×23天×2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3053.02元(132.74元/天×23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99.62元(132.74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11750.40元(17461元/年×20年×32%)、原告之母位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27元(10808元/年×5年×32%÷3人)、交通费2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991.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991.60元(31991.6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995.80元(21991.60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847.3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847.31元(135847.3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2923.66元(25847.31元×50%)。综上,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23919.46元(10995.80元+12923.66元)。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23919.46元。

三、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7608元,由原告周**负担2255元,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463元,被告李**、青岛升**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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