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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史**、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史**、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史**、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史**驾驶鲁B×××××号车在福瀛苑小区内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75元(132.75元/天×113天)、护理费10885.5元(132.75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24016×5×1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史**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本院查明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史*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如有必要提交自费药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明细,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证据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史*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庭后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鉴定费不承担之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证据4、村委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史*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提交后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生于1929年7月27日,育有2子2女。

证据5、村委证明、居委会证明、物业费单据3张,购房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户口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一家三口购买房屋并于2013年起在房屋内居住,房屋写原告儿子名字,现原告儿子未婚。

被告史*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城镇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城区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史**驾驶鲁B×××××号车在福瀛苑小区内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莱**立医院检查,次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1420.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7月2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2013年起在莱西市梅山路9号福瀛苑小区14号楼4单元101户居住。原告父亲郑**生于1929年7月27日,育有2子2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史**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史**应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885.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75元(132.75元/天×113天),其按照113天计算有误,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为90天,加上住院22天,应按112天计算,即误工费1486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的1186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6543.5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65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人民币128404.37元。

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06元,原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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