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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孙**、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孙**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文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遇被告驾**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被告孙**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1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误工费16120元(130元×124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48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29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同意赔偿,投保了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三者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自费药。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同等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各1份、建议休息证明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孙**未提供原告住院治疗的自费用药明细,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本院全部认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提供发票,对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庭后7日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孙**均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与事发时间不对应。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损为2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车损过高。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前六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孙**的保单复印件3张,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情况:

证据:工作笔录1份,证明原告姜**自2013年9月份在青岛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天1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5时10分,被告孙**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9线白鹭湖度假村北136KM南路口处,遇原告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省道209线东半幅,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姜**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与原告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181元。入院诊断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挫裂伤,右眼睑裂伤,头皮剥脱伤,双髋关节骨折性关节炎。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继续用药治疗。莱**医院出具三张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共休息三个月(90天)。

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姜**的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12)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姜**受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

青岛**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金鸽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xx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8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

原告姜**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孙**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的车主为临沂博**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休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青岛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姜**与被告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姜**与被告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孙**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48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120元(130元×124天),误工时间过长,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7月2日止按63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姜**的医疗费1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合计1582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821元(1582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910.5元(5821元×50%)。原告姜**的误工费8190元(130元×63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400元,合计108460.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姜**的车辆损失248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80元(2480元-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40元(480元×50%)。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11.1元(10000元+2910.5元+108460.6元+2000元+240元)。被告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为原告垫付6000元费用,原告姜**应当返还被告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11.1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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