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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2日5时30分,被告周**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李权庄派出所前,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云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7061.39元、误工费29120.55元、护理费6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请求赔偿人民币74077.2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因原告方从后侧追尾被告车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交强险责任内给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被告周**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同意按照50%的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CT报告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6份,住院医药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情况。

被告周**质证称:2014年6月16日、23日、30日的收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10月9日两张门诊票据和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认可。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花费过高,存在不合理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当地人均收入水准,务工天数应该按照公安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赔偿限额,不予承担,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如无票据,只认可500元,要求提供护理人信息及伤者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或由医生签字,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3张,证明被告周**为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原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5时30分,被告周**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李权庄派出所前,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莱西**卫生院和莱**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肝破裂、肋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37061.3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之后莱**民医院先后五次为原告李**出具分别休息治疗一个月的医嘱;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职业是农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周**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7000元。

还查明,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保险。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申请撤回对周**的起诉并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庭审中,被告周**申请对原告李**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的交通费用明确表示认可5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莱**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CT报告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1份,CT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6份,住院医药费单据7张及费用明细表1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3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鲁G×××××号机动车致原告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在庭审中对原告李**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误工时间的异议。

原告李**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70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6315.3元(116.95元/天×54天);误工费29120.55元[116.95元/天×(54天+出院休息治疗时间6.5个月共计195天)];交通费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予以准许),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141.3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超出限额28141.39元应由被告周**承担19699元(28141.39元×70%);由于被告周**已经垫付给原告李**医疗费7000元,因此被告周**应承担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2699元(19699元-70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935.85元,没有超出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35.85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12699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48元、由被告周**负担281元、由原告李**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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