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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艳,被告孙**,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0.26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0230.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妍辩称:其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2015年4月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莱**医医院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被告孙*妍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民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996.49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1人掊护。2015年1月4日,原告因腰背疼痛入住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053.37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2周。

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孙**,被告孙**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误工费1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医院的误工、护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6天、护理时间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2760元(110元/天×116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2569.8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69.86元(12569.86元-10000元),由被告孙**赔偿原告1284.93元(2569.86元×50%)。被告孙**为原告垫付5000元,两相抵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垫付费用3715.0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66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32660元;

二、原告王**返还被告孙**垫付费用3715.07元;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孙**负担60元,被告天安保险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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