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葛**、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王**、吕**与被告葛**、徐**、渤海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谭**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渤海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葛**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处,与原告亲属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葛**操作不当驶入路左相撞,致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葛**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709.86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徐**未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被告葛进东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3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

证据三、休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

证据四、清障管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清障费、管理费支出。

证据五、财产损失价值结论鉴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财损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渤海保险予以认可。

被告栾彩艳未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栾**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800M处,与原告谭**驾驶鲁02/V3255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0元。医嘱建议休息15天。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经青岛价**西业务部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21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管理费460元。

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栾彩艳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3份、休息证明一份、清障管理费发票一张、财产损失价值结论鉴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6张、门诊病历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栾彩艳驾车行驶不当撞伤原告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栾彩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栾彩艳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渤海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00元,车辆损失2100元,误工费1754.25元(15天×116.95元/天),清障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4714.25元。

原告医疗费4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误工费1754.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车损2100元、清障费、管理费4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60元。综上,应由被告渤海保险负责赔偿4714.25元,被告栾**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4.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渤海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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