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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林军与王**、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王**、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9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628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18720元(42天×2人×130元/天+60天×1人×130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480元、评估、检测费130元,共计18651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垫付了36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商业险不承担自费药,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交青**裁委处理;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解林军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称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且无证据证明其驾驶摩托车有驾驶证、行驶证及年检记录完毕,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及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且无证据证明其驾驶摩托车有驾驶证、行驶证及年检记录完毕,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及全部责任。

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宗、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花费。

被告王**质证称:自费药不予承担,庭后5日内提交自费药核对明细,逾期视为放弃。对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轮椅销售票据不予认可,无相关的病例证明因果关系。对住院期间之外的所有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质证称:自费药不予承担,庭后5日内提交自费药核对明细,逾期视为放弃。对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轮椅销售票据不予认可,无相关的病例证明因果关系。对住院期间之外的所有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自费药核对明细,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用以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质证称:法医鉴定报告庭后5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四、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评估费、检测费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480元,支出评估费、检测费等共计13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承担,且无维修发票,5日内申请重新评估;对摩托车检测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前6个月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莱西市老*建筑机械租赁部工作,故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王**质证称:对营业执照、证明及三页工资结算表不予认可,其无法有效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住院病历职业一栏上是农民,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即使赔付也应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质证称:对营业执照、证明及三页工资结算表不予认可,其无法有效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住院病历职业一栏上是农民,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即使赔付也应按照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莱西市老*建筑机械租赁部工作,系该单位职工,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原告质证称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950M处因超车驶入逆行,与解林军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解林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2014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62859.46元(含自费药25669.23元)。王**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经原告解林军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及左下肢分别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莱西市老*建筑机械租赁部工作,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103.67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评估、检查、清障、管理费13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驾车违章超车时未做到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4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宗、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评估费、检测费单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前6个月工资表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驾车行驶不当撞伤原告解林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莱西市老*建筑机械租赁部工作,系该单位职工,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28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18720元(42天×2人×130元/天+60天×1人×13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车损4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计算有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0687.98元(159天×67.22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71575.44元。

原告医疗费62859.46元(含自费药25669.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合计63699.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损失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负责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部分自费药15669.23元由被告王**负责赔偿,剩余38030.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误工费10687.98元、护理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7395.9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车损4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480元。

综上,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负责赔偿155906.2元,被告王**负责赔偿15669.23元,因王**已垫付36000元,故剩余20300.7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906.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检测费13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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