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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骑电动自行车过204国道与七里庄路口时,遇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7205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400元、管理费180元、检测费5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82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主张维修费过高,与其实际车损不相符,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更换的部件应当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50分,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4线姜山镇七里庄村路口处,遇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国道204线,原告发现后驾车处理情况不及发生相刮,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7205元。2015年4月8日,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39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其鉴定,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2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400元、管理费180元、检测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39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管理费及清障费票据、检测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价值损失7205元未超过青岛市**西业务部的鉴定价值,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价值损失过高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价值损失7205元、清障费400元、管理费180元、检测费50元,共计7835元,应由被告赔偿3917.5元(7835元×50%)。因青岛市**西业务部在对原告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鉴定时已扣除残值,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将更换的部件返还给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9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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