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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李**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李**、孙**、明**、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姜**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孙**、被告明**、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姜**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和张**在204国道即墨段与被告明**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66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孙**(搜车网车行的老板)雇佣姜**到李村大集去卖车,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鲁B×××××号车我已于2013年11月22日出售给孙**,车辆已交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鲁B×××××号车是我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事发当天,我安排张**到青岛去办事,张**是我的员工,姜祖晓不是我的员工,是长安车行的员工,张**我不认识。

被告明世兴辩称:我是海**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明世兴是我公司的司机,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要求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在即**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明世兴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姜**驾驶车载原告与被告明世兴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被告姜**、李**、孙**、明**、海**司、永诚保险人寿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姜**质证称:在即**院拍片及12月25日至1月3号在莱**民医院未出现面部骨折。

被告李**、孙**、永诚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在莱**民医院诊断为面部骨折,在青医附院治疗腿部骨折与事故无关;2014年1月3日1217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明细。

被告明**、海**司质证称:同人寿保险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莱**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该院印章,该收费票据可与原告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用药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姜**、人寿保险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

被告姜**、李**、孙**、明**、永诚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海**司质证称:同人寿保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毕业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城镇。

被告姜**、李**、孙**、明世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同永诚保险意见,仅证明原告有车辆维修及计算机技能,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

被告海**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莱西**育中心学习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7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5、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姜**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孙**、明世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保险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寿质证称:不予认可。

被告海**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鲁B×××××号车、鲁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证照合法。

被告姜**、李**、孙**、明**、永诚保险、人寿保险、海**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

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将鲁B×××××号车出售给孙**并交付。

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姜**、孙**、明**、永诚保险、人寿保险、海**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购买方孙**对车辆买卖事实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人伤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张**支出自费药5660.61元。

原告质证称: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交,不予认可。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明世兴、海**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申请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孙**、明**、海**司、永诚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姜**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和张**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梁家疃处遇被告明世兴驾驶鲁B×××××号车在前停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张**、张**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世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张**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即**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于2013年12月25日入住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17.54元,后转入青岛**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2720.76元(含自费药5660.6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500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是被告孙*魁雇的工作人员,据被告孙*魁陈述,原告月薪1500元加提成,月均工资不超过2000元,工作一年多。

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被告孙**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姜**,原告是该车乘员。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海**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明**,被告明**是被告海**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海**司是鲁B×××××号车的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以被告孙**是其雇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孙**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张**一并起诉,案号(2015)西*初字第330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驾车载原告与被告明**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姜**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辩称其是被告孙**的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孙**亦不认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被告姜**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是被告海**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海**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永*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海**司对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其承保的车辆鲁B×××××号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赔偿承担2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自费药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已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买售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因此被告李**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天)、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孙*魁雇的职员,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医院也未出具休息证明,且无相关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时间19天,按2000元/月计算。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搭乘鲁B×××××号车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720.76元(含自费药56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222.05元、误工费1266.67元(2000元/月÷30天×1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4318.3元(含自费药5660.61元),另一伤者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为36938.62元(含自费药9136.5元),共计61256.92元(含自费药14797.1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9.89元(24318.3元÷61256.92元×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4292.72元,另一伤者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6482.1元,两者共计160774.82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830.09元(74292.72元÷160774.82元×1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3811.04元[(24318.3元-3969.89元)+(74292.72元-50830.09元),含自费药1690.72元u003d5660.61元-3969.8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6.1元[(43811.04元-自费药1690.72元)×30%],由被**公司赔偿原告507.22元(自费药1690.72元×30%),由被告姜**赔偿原告30667.73元(43811.04元×70%)。被告永*保险、人寿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54799.98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2636.1元;

三、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507.22元;

四、被告姜**赔偿原告张**损失30667.73元;

五、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孙**、明世兴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速递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姜**负担826元,被告永诚保险负担1230元,被告人寿保险负担1375元,被告海**司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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