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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焕岁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稽焕岁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稽焕岁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稽焕岁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稽*岁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姜山镇西李权庄村中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孙**驾驶电动车,沿西李权庄村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稽*岁经济损失83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稽*岁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4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584.75元(5天×116.95元/天)、误工费7601.75元(65天×116.95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915.95元,原告稽*岁诉讼请求为8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姜山镇西李权庄村中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出事地点路口处,遇被告孙**驾驶电动车载孙宇*,沿出事地点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稽焕岁及孙宇*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稽焕岁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稽焕岁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23.45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稽焕岁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对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姜山镇西李权庄村中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出事地点路口处,遇被告孙**驾驶电动车载孙宇*,沿出事地点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稽焕岁及孙宇*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稽焕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稽焕岁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23.45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稽焕岁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庭审中原告稽焕岁提交2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孙**,受伤轻微未产生经济损失。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姜山镇西李权庄村中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出事地点路口处,遇被告孙**驾驶电动车载孙宇*,沿出事地点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稽焕岁及孙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稽焕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以承担70%责任,原告稽焕岁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稽焕岁主张医疗费3429.4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423.4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无病历、处方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稽焕岁主张误工费7601.75元(65天×116.95元/天),护理费584.75元(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稽焕岁主张的误工费7601.75元,护理费584.7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4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1909.95元,应由被告孙**按照责任承担8336.97元(11909.9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稽焕岁经济损失833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计11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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