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毕红钢、被告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限公司前处,遇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与原告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7880.69元、误工费20310.75元(132.75元/天×153天)、护理费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之母于春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67元(24016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500元、车损2910元、认定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39008.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官训未答辩。

被告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限公司前处,遇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与原告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7846.79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3.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0个周。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2014年8月14日的门诊票据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2014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8日的医疗费单据非主治医师出具,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33.90元),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孙**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60天,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孙**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于春娥,1932年5月12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10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张**、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限公司前处,遇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与原告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7846.7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0个周。2015年8月3日,原告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孙**,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于春娥,1932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孙**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1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张**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西路行驶,与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青岛**限公司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与原告孙**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7880.6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7846.7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日期、鉴定结论及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9292.50元【132.75元/天×(25天+45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10.75元(132.75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之母于春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67元(24016元/年×5年×10%÷3人)、车损291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46.7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346.79元(38346.79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4173.40元(28346.79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193.9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3.92元(110193.9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6.96元(193.92元×50%);财产损失29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910元(2910元-2000元),应由被告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55元(910元×50%)。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张**依法应当承担14725.36元(14173.40元+96.96元+45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725.36元(122000元+14725.36元)。因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36725.36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孙**负担7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4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