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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徐**、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徐**、太**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张*、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驾驶张*所有的鲁B×××××号厢式货车在莱西市原武备镇岘沽村西桥南端停车开车门,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车祸致原告枢椎骨折、C2-6椎体外力撞击突出压迫神经,颈部活动困难。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承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费用6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9116元【(24+120天)×132.75元】、护理费11151元【(24+60天)×132.75元】、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救护费150元,共47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答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险公司答辩称: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被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交车辆营业资格证和徐**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合法驾驶资质,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认可。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莱**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各1宗、住院费用票据16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自费用药。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莱**民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共350.5元)载明患者姓名系“王**”,而非本案原告王**,故对该4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自费用药共1587.6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优先赔付。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结论无异议,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原告120天休息时间及60天护理时间不需通过鉴定就可以认可,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方额外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险公司、徐**、张*对该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4、莱**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休息证明与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误工时间不一致,被告亦认可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证据5、交通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0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6、交强险发票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所缴纳保险情况。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徐**、张*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驾驶助力车沿莱西市院上镇(原武备镇)岘沽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徐**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在前路右顺向停车开车门,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064.81元(含救护费150元)。入院诊断枢椎骨折,颈椎外伤并神经损伤,臂上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槽骨骨折,牙折断,脑外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90天),复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40元。

2015年8月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费用625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报告单、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货车与原告王**驾驶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鲁B×××××号车,该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256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5064.81元(含救护费1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116元【(24+120天)×132.75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按120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151元【(24+60天)×132.75元】,护理时间计算有误,应按60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的医疗费150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合计15544.8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部分5544.81元(15544.81元-100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王**的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交通费140元,合计240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9579.81元(10000元+5544.81元+24035元)。被告张*、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费用6250元,原告王**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9579.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79元,由原告王**负担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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