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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与张**、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史**、史**、史**、史**与被告张**、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史**、史**、史**、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史**、史**、史**、史本强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店埠镇后沙湾庄村内与原告亲属李**发生交通事故,李**入莱**立医院、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不治身故。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具状请求:1、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849.22元、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5人×4天),合计322348.72元,现原告主张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按照各分项依法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死者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只应负担抢救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张为志辩称,没有异议,是我驾驶车辆将李**撞伤。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亦未提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李**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张**亦认可其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将李**碰倒,对被告张**驾驶车辆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莱**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收据、合作医疗补助单,证明李**发生事故后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张为志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公司于休庭后十日内到医院核实,十日内不提交书面异议视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费药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张**无异议,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李**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花证明,证明李**由该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被告张为志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申请对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对李**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有异议,申请对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材料不完整,不能给出科学、客观鉴定意见,将委托退回本院。李**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的户口注销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李**符合脾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对于李**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保单复印件、被告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张**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原告系死者李**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店埠镇后沙湾庄村村内南北沙土路倒车时将李**碰倒,致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李**伤后当日入莱**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68.69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脾挫裂伤、高血压病、高血压肾病、冠心病。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固定、密切观察腹部病情变化并随时处理。2013年9月14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6880.53元,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急性心衰、高血压病、高血压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治疗效果为: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李**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对其进行了尸体检验,结论为:李**符合脾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死亡后,被告张**就李**的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与被告张**在庭审笔录中亦均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对李**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有异议,申请对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材料不完整,不能给出科学、客观鉴定意见,将委托退回本院。

被告张为志系本案涉案车辆鲁B×××××号车的驾驶员亦是该车的所有人。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民茂系李**之父,原告王**系李**之母,原告史泮贵系李**之夫、原告史荣华系李**长女、原告史翠庆系李**次女、原告史本强系李**之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收费票据、合作医疗补助单据、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花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以李**与被告张**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李**与被告张**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30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900元为宜(100元/人/天×3人×3天)。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49.13元、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年÷2)、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319048.63元。其中医疗费18849.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8849.13元,由被告张**赔偿4424.57元(8849.13元×5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199.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90199.50元,由被告张**赔偿95099.75元(190199.50元×50%)。因原告已与被告张**就李**的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且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张**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原告再次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王**、史**、史**、史**、史本强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王**、史**、史**、史**、史**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二原告负担410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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