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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闫**、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被告闫**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大厦路口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1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6432.25元(116.95元/天×55天)、护理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10元,以上共计1956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姗姗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闫**驾驶鲁Y×××××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闫*姗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在调解结果处加盖交警印章。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多发软组织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100.4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

被告闫*姗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过高,住院及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交通费票据8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10元。

被告闫*姗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对清障管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清障管理费发票系原告因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Y×××××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闫*姗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大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闫**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大厦路口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三轮车顺行处理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100.44元(含自费药2203.5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三轮车清障管理费310元。

被告闫**为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清障管理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驾驶鲁Y×××××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闫**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姗*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闫姗*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00.44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均过高,根据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应为2806.8元(116.95元/天×24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32.25元(116.95元/天×55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建议休息时间及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6315.3元(116.95元/天×54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5、原告主张的清障管理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80.4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72.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清障管理费31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62.54元(9580.44元+9272.1元+31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大地保险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损失19162.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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