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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青岛**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疃村路口处,遇张**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吴**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与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203.13元、护理费10525.50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16840.80元(116.95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4812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吴**及张**受伤,二人应共同分割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疃村路口处,遇张**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吴**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与张**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立医院与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莱**立医院就诊,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住院治疗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360.67元;原告出院后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842.46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8739.6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吴**的损伤程度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5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青岛**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疃村路口处,遇张**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吴**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与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住院治疗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360.67元;原告出院后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842.46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8739.6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3月25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吴**,农村居民,务农。

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张**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亦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3394.40元、死亡伤残费用2555.95元、财产损失1265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与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货车与张**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吴**在黄水路大疃村路口处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青**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张**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9203.1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40.80元(116.95元/天×144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时间为115天,其误工费应为13449.25元(116.95元/天×11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5.50元(116.9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3.13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的医疗费用为3394.40元,二者共计36491.5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自费药费用8739.64元,超出限额的20963.49元(29703.13元-8739.64元),应由被告青**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4674.44元(20963.49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940.7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的死亡伤残费用为2555.95元,二者共计133496.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根据原告本项损失所占的比例,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7893.92元(130940.75元÷133496.70元×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3046.83元(130940.75元-107893.92元),应由被告青**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6132.78元(23046.83元×70%)。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33.56元(8739.64元+107893.92元);被告青**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30807.22元(14674.44元+16132.7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440.78元(116633.56元+30807.22元)。因被告青**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47440.78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张**、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862元,由原告吴**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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