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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赵**、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驾驶苏E×××××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33元、误工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180元,共计1201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2015年5月27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不负事故责任。

2、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宗、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3510.33元。

3、误工证明2份,证明董**及徐**的工资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门诊病历,医嘱单中的住院期限不连贯,有挂床现象;原告年满65岁,不存在误工;据病案记载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护理期限过长;证据3无具体的开具时间,怀疑是先盖章后打印,且仅有单位开具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单位工作。

被告赵**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审查,临时医嘱时间连贯,二被告不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其委托代理人徐**系青岛浩**限公司负责人,两份误工证明记载的董**与徐**的月工资均是3500元,明显与常理相悖,误工证明记载的原告从事轮胎刮毛工作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在该公司做饭的事实也不符,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相佐证,因此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驾驶苏E×××××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510.33元,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需1人陪护。

苏E×××××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丁**,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赵**,赵**与丁**系亲戚关系,赵**系借用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不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37天(住院7天+休息陪护1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070元(110元/天×37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3650.3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50.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7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7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损失7720.33元;

二、驳回原告董**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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