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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曲**、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曲**、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孙*,被告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曲**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鲁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曲**赔偿原告20821.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从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过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2015年6月8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从旭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

4、证明4份、房产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在城镇随儿子一起生活。

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7元。

6、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莱西市李家疃福义火锅店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福义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工资180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证据4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我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儿子所做的查勘报告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墅镇扒头张家村居住,职业务农。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同时证明原告实际在南墅居住。证据7莱西市李家疃福义火锅店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工资卡看不出是发放的工资,且每月数额不一致。

被告曲从旭质证称: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4、5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其银行卡账户明细符合证据形式,与莱西市李家疃福义火锅店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对证据4中的城镇居住证明的合法性,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被告曲**提交以下证据:

赔偿协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协议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提交以下证据:

医疗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告现住址为莱西市南墅镇扒头张家村,职业务农。

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询问地址是照着身份证写的,并没有问原告现在住址,是原告之子签名。

被告曲从旭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提交的查勘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就业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曲**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疃大桥北边西侧,遇原告在前徒步顺行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2059.50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曲**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77元。

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姜永香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莱西市李家疃福义火锅店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分别是1850元、1274元、1800元。姜*红是原告父亲,1936年2月16日出生;吴**是原告母亲,1939年11月16日出生。姜*红、吴**生育子女五人。

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曲从旭,李**与被告曲从旭是夫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曲**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曲**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5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姜**、吴**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5年×10%÷5人×2人)、交通费77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时间是6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计算6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123天(住院33天+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54.71元/天计算[(1850元+1274元+1800元)÷9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05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姜**、吴**生活费4803.2元、误工费6729.33元(54.71元/天×123天)、护理费7849.8元(130.83元×60天)、交通费77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2719.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719.5元(22719.5元-10000元),由被告曲**赔偿原告12719.5元。被告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曲**尚应赔偿原告371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6047.3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47.3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损失106047.33元;

二、被告曲从旭赔偿原告姜**损失3719.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曲从旭负担7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负担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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