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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迟**、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迟*明、迟**、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迟*明、迟**、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迟**,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迟尚许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其不注意让行,导致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071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6450元、护理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天)、误工费3157.65元(2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60元,共计21648元,原告李**诉讼请求为2071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迟*明未答辩。

被告迟*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承认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迟*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迟*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迟**、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莱**民医院报告单、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综合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844.21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2014年11月22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2周。

被告迟*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自费药和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所提交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所支出的医疗费15844.21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在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综合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844.21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2014年11月22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2周。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迟**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迟**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迟**与被告迟*明系父子关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迟**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迟**以承担70%责任,原告李**承担责任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李**主张医疗费1645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5844.2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无病历证据系治疗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主张误工费3157.65元(27天×116.95元/天),因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减少收入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主张护理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职业确定为1403.4元(12天×116.95元/天)。4、原告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40元(12天×20元/天)。5、原告李**主张交通费26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护理费140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医疗费15844.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16084.2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084.21元(16084.21元-10000元),由被告迟*明按责承担4258.95元(6084.21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5662.35元(1403.4元+10000元+4258.95元)。原告李**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迟*明、迟**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迟**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5662.35元。

二、原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迟尚许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迟*明、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速递费180元计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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