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曲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曲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人民**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王**、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195M处,遇被告王**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停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两车相撞,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王**所驾车辆为金**司所有,在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按比例承担332561.84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512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王**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检测费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停在602省道2KM+195M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三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冀F×××××号车为合格制动力,冀F×××××号挂车为不合格车辆。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李**支付医疗费7880.07元,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李**的三轮车损失为3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检测费3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出生于1950年6月20日,系单身,其父母双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系其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给原告15000元。

还查明:被告王**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金**司名下。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及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的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系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应由王**和被挂靠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应承担30%的责任。

在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食品药品信息员证书中记载的职称为“医师”的信息员,姓名有涂改,且出生年月为1956年7月,与李**出生于1950年6月20日明显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5年。

据此,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880.07元,死亡赔偿金261915元(17461元/年×15年),丧葬费24226.5元,护理费132.74元,车辆损失330元,鉴定费检测费130元,共计294614.3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86274.24元(死亡赔偿金261915元+丧葬费24226.5元+护理费132.7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80.0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60元(车辆损失330元+鉴定费检测费130元)。

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80.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60元,以上共计118340.07元。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冀F×××××号重型牵引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其对该车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冀F×××××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不影响保险公司依冀F×××××号重型牵引车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6274.24元(294614.31元-118340.07元),应由被告曲**公司根据被告王**的过错程度,赔偿30%,为52882.27元。被告王**已支付的15000元,可由原告方予以返还。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偿,故被告王**、金**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得以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金171222.34元(118340.07元+52882.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曲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