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青县**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运输队、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元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20分许,田**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580M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田**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58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15621元(127天×123元/天)、误工费29295元(217天×13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邴兰英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年×11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11497.65元,由被告赔偿18404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由法庭依法核实,如合法有效,我公司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7日,田**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5834.65元。

证据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

证据4、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社保卡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奥**有限公司工作,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护理,事故发生前,张**在青岛**限公司工作,陪护期间被停发工资。

证据6、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父李**与原告之母邴*英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三人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证据7、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5份,证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2、3、4、5、7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之父李**1958年9月2日出生,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20分许,田**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580M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处理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834.65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1月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180天;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护理,张**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陪护原告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青岛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7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母邴**,1958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2007年6月25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田**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田**系该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田保峰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社保卡、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田**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作为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田**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34.6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邴兰英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21元(127天×123元/天)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为8000.25元(75天×106.67元/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95元(217天×135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1892元(120天×99.1元/天)。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因李**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574.6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6574.65元,应由被告**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8602.26元(26574.65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539.2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539.25元,应由被告**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0877.48元(15539.25元×70%)。综上,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79.74元(18602.26元+10877.48元)。被告**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479.74元(120000元+29479.7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损失149479.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61元,由原告李**负担1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