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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付与被告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冯**驾驶鲁F×××××号小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鲁F×××××号摩托车由东向西向左拐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566.21元,具体为医疗费7600.57元,误工费5176.86元,护理费6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00元,维修费390元,清障费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也造成我的损失,所以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5423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冯**驾驶鲁F×××××号小客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武*付骑鲁F×××××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向左拐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武*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付负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武*付被莱西**卫生院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L4滑脱I度。武*付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985.57元;出院后,原告于5月10日、5月21日复诊支付医疗费278元,据此计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263.57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2天。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烟**阳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37元,但是没有病历印证。

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对双方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摩托车损失395元,鲁F×××××号小客车损失6490元。被告冯**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清障费管理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冯奎龙系鲁F×××××号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武*付系鲁F×××××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责任保险。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后需一人护理13天。扒头张家村委会和南墅镇政府证明原告种植土地17亩、果园4亩,是家庭主要劳动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村委会镇政府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付骑FTW669号摩托车与被告冯**驾驶鲁F×××××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其在莱阳中心卫生院支付的337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等,系为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3.57元、误工费5176.86元(132.74元/天×(17天+22天)),护理费6238.78元(132.74元/天×(17天×2+13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90元,清障费管理费120元,共计20229.2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415.6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603.5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90元。被告冯**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49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冯**系鲁F×××××号小客车驾驶人、所有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其责任比例应为30%。因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原告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冯**2000元,剩余损失承担70%,冯**要求原告赔偿5423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付损失19409.21元(11415.64元+7603.57元+390元);

二、原告武*付赔偿被告冯**损失5423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7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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