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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王**、济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王**、济南**限公司、国泰财**任公司山**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济南**限公司、国**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济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济南**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驾驶鲁A×××××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2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鲍**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载张**在前顺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为2582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0.5元、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天),共计2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济南**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及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济南**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济南**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登记车主为济南**限公司的鲁A×××××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2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鲍**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重型货车载张**在前顺行,两车相撞。鲁A×××××号重型货车失控,遇王**驾驶登记车主为山东龙**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路口东侧加油站上由北向南上602线左转弯,两车相撞,三车受损,鲍**、张**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与张**、王**均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莱**医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90.5元。莱**医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月(15天)。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鲁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鲍**、张**、山东龙**有限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公司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山东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鲍**及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66.18元、误工费7035.75元(132.75元×53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40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货车与原告鲍**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鲁A×××××号货车在被告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国**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鲍**、张**、山东龙**有限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国**公司依次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山东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鲍**及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国**公司依次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鲍**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国**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0.5元、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的医疗费590.5元,张**的医疗费56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共计6416.6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人民币590.5元(自费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鲍**的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天),原告张**的误工费7035.75元(132.75元×53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01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25元。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75元(590.5元+1991.25元)。被告王**、济南**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济南**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产**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75元。

二、驳回原告鲍**对被告王**、济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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