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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莱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莱**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即墨市中山商店、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铁联运)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中山商店(以下简称中山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金**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3KM+900M处,遇案外人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案外人赵**驾驶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前顺停,原告在前站立被撞受伤。经认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吕**医疗费1178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0466.95元、误工费34500.25元、残疾赔偿金253634.4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元、交通费710元,共计43871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源公铁联运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应由其先赔偿。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山商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金**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3KM+900M处,遇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赵**驾驶鲁Y×××××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前顺停,原告吕**在前站立相撞,三车受损,金**、赵**、吕**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胸腹外伤、液气胸、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内脏破裂、L2压缩骨折、多发横突骨折、骶椎骨折、骨盆骨折、左足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2544.7元(医疗费82454.7元+救护车费9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于当日至烟台**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椎横突骨折(L1-5)、胸椎横突骨折(T11、T12)、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右10、11、12)、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气胸(右)、创伤性血胸(右)、脾破裂等,住院治疗91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4886.51,医嘱建议:门诊随诊,1月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代淑芹护理,职业为农民。

2014年7月18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吕**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L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信达财险、人寿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之父吕**,80岁,母亲夏翠花,75岁,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吕**、次子吕**、长女吕**、次女吕**、三女吕**,现均已独立生活。

原告吕**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烟台太**限公司工作,并自201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13年5月工资3358.64元、6月工资5767.6元、7月工资3901元、8月工资6303.12元、9月工资2093.5元、10月工资1850.7元,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1月11日,工资停发。

另查明,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山商店,金**系被告中山商店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源公铁联运,实际车主为郭**,赵**雇员,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赵**,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赵**、紫金财险达成赔偿协议,由紫金财险一次性赔偿原告12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赵**、紫金财险的责任。

2014年11月12日、12月2日,原告分别申请撤回对赵**、赵**、紫金财险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352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赵**、赵**、紫金财险的起诉。

再查明,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郭**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其损失为:车损7720元、清障管理费630元、检测费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800元。本院已在(2015)西*初字第2082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

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赵**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于2014年11月18日自杀,其继承人李**、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损失为:医疗费4501.94元、误工费6454.98元、护理费14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损34190元、鉴定费1020元、检查费50元、清障管理费8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001.36元。本院已在(2015)西*初字第1679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瑞源公铁联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莱**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发票1份、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烟台**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考勤卡6份、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社保卡1份、缴费明细1份、营业执照、保单复印件4份,被告瑞源公铁联运提交的收到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赵**驾驶的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前顺停,原告在前站立相撞,致三车受损,金**、赵**、吕**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金**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赵**驾驶的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赵**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财险、被告信达财险、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产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由紫金财险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烟台太**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786元/年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879.09元/月(23274.56元÷6月),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29.9元/天(3879.09元/月÷30天),原告请求按116.95元/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信达财险、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请求295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175天(住院24天+91天+鉴定出院后60天)。原告提交的莱**医医院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和烟台**心医院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发票,均系复印件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4日的编号为218721630582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无就医医院盖章、亦无门诊病历对应,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莱**医医院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2份,无门诊病历记载,亦无相应的报告单对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无起止地点、乘车时间等信息,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信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4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天×115天),共计119731.21元,超出了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元,由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90731.2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511.85元(90731.21元×70%),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09.68元(90731.21元×15%),由紫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09.68元(90731.21元×15%);残疾赔偿金260680.32元[(35227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吕**的生活费(9786元/年×5年×36%÷5人)+被扶养人夏翠花的生活费(9786元/年×5年×36%÷5人)]、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护理费20466.25(116.95元/天×17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02697.57元,未超出三**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赔偿100899.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100899.19元,由紫金财险赔偿100899.19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911.04元(交强险110399.19元+商业三者险63511.85元),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08.87元(交强险110399.19元+商业三者险13609.68元),紫金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08.87元。因被告信达财险、人寿财险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瑞源公铁联运、中山商店的赔偿责任免除。紫金财险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向原告赔偿125000元,其多支付的491.13元,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能因此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人寿财险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信达财险、人寿财险未举证证明自费药的情况,其关于自费药不予承担之答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山商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17391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124008.87元。

三、原告吕**返还被告莱阳市**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吕**对被告莱阳市**有限公司、即墨市中山商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1元,鉴定费2200元,速递费420元,共计10501元,由原告吕**负担3535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56元,由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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